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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始人责任突破的关键——万字梳理欺诈、故意与重大过失的认定

投资人担心这三个词太窄、击不穿,创始人担心这三个词太宽、兜不住。 而最复杂的是,它们在中国法下没有直接适用的成文定义。

在上一篇讨论关于创始人“以股权为限”责任上限回购条款中的生死线——创始人责任边界的法律博弈的文章里,我们讨论了责任财产范围的边界。但那只是硬币的一面。真正决定创始人个人资产安危的,往往是协议里那一行不起眼的小字——“欺诈、故意或重大过失”。

本文看点

01交割不是安全线——欺诈性陈述可能贯穿交易全周期

02“故意”“重大过失”没有成文定义——最大的解释风险

03美国故意门槛窄、中国重大过失宽——法定底线之差

 

01新战场的形成

一个明显的行业趋势是:随着创始人风险意识的提高,在回购、违约赔偿条款中同意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创始人越来越少。取而代之的市场惯常做法,是约定创始人以所持股权为限承担责任,同时保留一个“击穿口”——当创始人存在“欺诈、故意或重大过失”时,责任上限不再适用,创始人须以个人全部资产承担责任。

这个安排看起来对双方都公平:创始人保住了商业失败的容错空间,投资人保留了对主观恶性行为的追索通道。问题在于,“欺诈、故意或重大过失”这三个词,在中国法下并没有成文的法定定义。“故意”是什么?“重大过失”的边界在哪?“欺诈”和投资协议里的陈述保证违约是什么关系?这些问题没有标准答案。

结果是一个吊诡的局面:投资人担心这三个词太窄、击不穿,创始人担心这三个词太宽、挡不住。双方都对那行小字心存疑虑,却又都默认它“大概能管用”。

举一个具象的版本:一家 Pre-A 轮公司的创始人,习惯用个人微信收供应商回款,账面和私人流水混在一起;交割后向投资人提交预算审批,又悄悄调整了几笔支出的列示时间。公司出问题时,投资人指着协议里那行小字——“欺诈、故意或重大过失”——说:击穿。这位创始人拿着协议反复看,不知道自己算不算:不是存心要骗,但好像哪条都沾边。这正是绝大多数创始人面对这行小字的真实状态。

本文不打算从商业常理或道德直觉出发泛泛而谈,而是试图通过案例研究,寻找当前司法层面对这三个词的一般认定标准,并结合创始人运营公司过程中的常见风险场景,回答一个实务问题:什么样的行为,真正会击穿责任上限。

 

02规范结构:突破情形的法律定位

在进入三个概念的认定之前,有必要先厘清一个常被忽视的规范前提:突破情形不是独立的责任基础,而是“责任限制的例外”。

PE/VC 投资协议中,责任上限条款的功能是限缩创始人的赔偿范围(以股权为限);而“欺诈、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 carve-out(例外),其适用以“存在违约或赔偿责任”为前提。换言之,这三个词修饰的是责任人实施违约行为时的主观状态——它回答的是“这个已构成违约的行为,是否因为主观恶性而突破上限”,而不是“这个行为本身是否构成责任”。

这个定位有两个推论。

第一,对已构成违约的行为,若系欺诈、故意或重大过失实施,则突破责任上限。

第二,对根本不构成违约的情形,突破条款无承载对象。例如创始人的个人犯罪行为(与协议义务无关),它不应被强行塞进“责任上限例外”的框架——因为那里没有需要被“突破”的上限。这类情形应走其他救济路径:回购触发条款、损害公司利益诉讼、刑事报案等。

三个概念之间是选择关系(任一成立即可突破),认定门槛从高到低大致为:欺诈 > 故意 > 重大过失。其中,“欺诈”有相对明确的构成要件(民法典第148条及民通意见第68条),而“故意”和“重大过失”在中国法下缺乏成文定义——这正是实务中最大的解释风险来源,也是“列举式约定”的现实需求所在。

还需指出一个不可忽略的维度:在探讨创始人责任限制时,实际上存在“创始人个人责任”与“创始人连带责任”的区分。就个人责任而言,因创始人的违约行为极大概率可被推定为存在故意,“违约是否构成故意”在实务中往往并非争议焦点——真正构成违约的,基本都会被认定为主观恶性。相比之下,在公司初创阶段,创始人非因直接违约而承担的连带责任,才是创始人更为忧虑的问题。它不依赖于创始人自身的违约,而是基于法定身份和法定事由产生,突破了“以股权为限”的合同框架。本文聚焦的是“欺诈、故意或重大过失”在违约场景下对个人责任上限的突破;连带责任的法定穿透是另一维度的命题,留待另文讨论(新公司法第191条项下创始人作为董监高的法定连带,见第五节场景五)。

 

03“欺诈”的司法认定标准

构成要件与时间边界

依据民法典第148条及民通意见第68条,欺诈的构成需满足四要件:欺诈故意、欺诈行为(积极虚假陈述或消极隐瞒)、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因果关系。在股权投融资语境下,典型表现为转让方提供虚假财务资料、虚增银行存款、虚构应收账款,或恶意隐瞒签约前已知的重大债务、对外担保及未决诉讼。

关于欺诈的时间边界,需要辨析一个容易被绝对化的问题。民法典第148条的欺诈,其典型场景是缔约阶段的虚假陈述或隐瞒,导致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这是缔约欺诈,救济是撤销合同。但不能由此得出“欺诈只适用于交割之前”的结论。

在投资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创始人若通过虚构交易、虚构报表等方式,骗取投资人对某些公司事项(如预算批准、重大交易同意、关联交易批准等)的同意或弃权,这种履约过程中的虚假陈述同样具备欺诈的本质——以不实信息诱使对方作出不利于自己的决定。它虽不导致合同撤销,但作为“违约+欺诈”的主观状态,完全可能突破责任上限。

换言之,欺诈的核心不在于发生在缔约前还是交割后,而在于是否存在“以虚假信息诱使对方错误决策”的恶性。当然,交割后的转移资产、关联输送、违反不竞争等行为,若不涉及以虚假信息骗取投资人决策,则不属于欺诈范畴,应走“违约+故意”路径。

「交割不是安全线,只是欺诈认定的新起点。」

正向案例:什么构成欺诈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599号案中,目标公司存在虚增银行存款、利润不真实、虚构应收账款及隐瞒担保负债等情形,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及股东“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对投资人接受股权转让条件构成欺诈”,撤销了相关股权转让约定。该案适用民法总则第148条(现民法典第148条),并明确了“相对人欺诈”的认定——实际控制人的欺诈行为视为转让方行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8985号案中,出让方明知目标公司存在巨额债务却保证“无其他债务”,法院认定隐瞒债务加虚假陈述构成欺诈,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值得注意的是,法院指出:即使协议未列明债务由出让方承担,亦不阻却欺诈认定——隐瞒债务不等于承担债务。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5民初3713号案中,实控人宣称投前估值8亿元却无证据支撑,法院认定虚构估值构成欺诈并显失公平,撤销投资框架协议。

反向案例:什么不构成欺诈

与正向案例形成镜像的,是一组“不构成欺诈”的判决,它们划出了欺诈认定的另一条边界。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12086号案中,投资人所主张的关联公司关系属于公示系统可查的公开信息,法院认为不存在隐瞒的客观可能性,即便投资人未注意也只是注意义务问题,不构成欺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2民初9058号案中,目标公司正接受投资机构尽调且未虚构项目,投资人签署了风险知悉文件,法院认定不构成欺诈。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5893号案中,转让方对受让方不负有完全披露义务,且隐瞒事实与订立合同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构成欺诈。

裁判规则提炼

综合正反案例,可以提炼出当前司法实践的一般标准:缔约阶段对重大事实(财务数据、负债、估值、公司状态)的故意虚假陈述或隐瞒,加上投资人对该信息的依赖(因果关系),欺诈方可成立。而以下因素会显著削弱甚至否定欺诈主张:信息属公开可查范畴、投资人已完成尽调、投资人签署了风险知悉文件、隐瞒事实与投资决策无直接因果关系。

对于 PE/VC 而言,实务结论需要分层。

第一,缔约阶段的虚假陈述和隐瞒,是欺诈最典型、认定最成熟的场景。

第二,交割后的转移资产、关联输送、违反不竞争等直接违约或侵权行为,若不涉及以虚假信息骗取投资人决策,走不通欺诈路径,应走“违约+故意”。

第三,交割后创始人若以虚构交易、虚构报表等方式骗取投资人对公司事项的同意或批准,这种履约中的欺诈性陈述同样可能突破责任上限——欺诈的判断标准不是时间节点,而是是否存在“以不实信息诱使对方错误决策”的本质。

投资人常踩的坑是以为“欺诈”能兜住一切恶性行为,实际上它兜不住不涉及信息欺骗的直接违约;而创始人常踩的坑是以为“交割了就安全了”,实际上交割后的欺诈性陈述同样可能击穿上限。

 

04“故意”与“重大过失”的认定困境

没有定义的解释风险

如果说“欺诈”至少还有相对清晰的构成要件,那么“故意”和“重大过失”在中国法下面临的是更根本的困境:它们没有成文定义。

“故意”在 PE/VC 语境下通常是对英文“willful breach”或“willful misconduct”的翻译,但在民法典中,“故意”并未作为违约责任的独立要件被定义。司法实践中,“故意违约”被理解为“明知且有意违反合同义务”,其本质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投机性与不诚信属性——通过不履行契约来“剥夺债权人利益以自肥”。

尽管没有成文定义,司法认定“故意”仍有一定之规,考察维度大致有三:一是主观认识程度,行为人是否明知义务的存在及其内容;二是动机,是否存在通过违约获取不当利益的自肥意图,还是仅因经营困难被迫违约;三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程度,是有意识地选择不履行,还是疏忽所致。三者结合,法院在个案中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明知且有意违反”的主观状态。

“重大过失”同样缺乏成文定义,仅在民法典第506条(免责条款无效规则)中出现。司法实践中,重大过失的判定通常包含主客观双重要件:主观上对行为的性质与损害“已经有所认识”(包括明知、有理由知道、应当知道),客观上制造了一种“巨大的、明显可预见却放任的危险”,表现为对基本注意义务的严重违反。

「故意没有定义,才是最大的定义风险。」

“故意”不等于“故意违约”

一个常被混淆的界分是:“故意”与“故意违约”并非同一概念。

“故意”是一种主观过错状态,修饰的是行为人实施具体侵害或违约行为时的主观内心世界。而“故意违约”是一个特定的合同法概念,其适用必须以“违约行为成立”为前提。在投融资协议中常见的“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失的责任上限突破”语境下,“故意”修饰的是违约行为的主观状态,而不是一个可以脱离违约独立成立的责任类型。

这个区分的实务意义在于:如果创始人的某个行为根本不构成违约(例如未违反协议任何具体义务的个人决策),那么讨论它是否“故意”就失去了载体。这与第二节的规范结构定位一脉相承——突破情形以违约成立为前提。

违约金酌减中的过错区分线索

虽然“故意/重大过失”缺乏直接定义,司法实践在违约金调整中提供了间接的认定线索。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民初字第01348号案确立了“违约金调整应体现过错区分”的规则:恶意违约时适当保留惩罚性,非恶意违约侧重补偿性。换言之,故意/恶意违约情形下,违约金的司法酌减空间收窄,对守约方更为有利。这为“故意违约→突破上限+高额违约金”的论证链条提供了支撑,也反向说明法院在认定“故意”时,会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明显的投机动机和自肥意图。

 

05创始人常见风险场景的司法穿透

将前述抽象标准落入创始人日常运营的具体场景,才能真正回答“这种行为到底算不算”。以下五类场景,是 PE/VC 争议中最常被主张突破责任上限的情形。

场景一:转移资产与关联输送

创始人利用关联交易掏空目标公司、公私混同、私设小金库,是法院判定“故意或重大过失”并穿透责任上限的首要行为类型。但需要厘清一个重要的规范区分:这类行为的首要救济对象是公司(法人财产权),路径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加刑事报案(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而非直接突破创始人对投资人的责任上限。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3)鲁0212民初21957号案中,实控人通过关联交易将850万元转至个人账户,法院认定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对关联交易进行实质公平审查(信息披露+程序正当+对价公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3民终888号案中,控股股东将公司近200笔入账转入其弟个人账户,法院推定非法转移隐匿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投资人而言,难点在于:转移资产、关联输送属于直接的违约或侵权行为,不涉及以虚假信息骗取投资人决策,因而走不通欺诈路径(欺诈的本质是“以不实信息诱使对方错误决策”,而非单纯侵占财产)。投资人若想突破责任上限,更可行的路径是证明这些行为同时违反了交易协议的交割后义务或陈述保证,从而构成“违约+故意”。

对创始人而言,这类场景还有一层更现实的风险:即便行为够不上“故意”,公私混同、账务混乱本身就是“重大过失”的信号——极度懈怠、对基本财务规范和内部控制严重违反,无需证明主观故意即可成立。重大过失是三个词中认定门槛最低的,也是最容易在无意间触发的击穿点。

三个词里,创始人最该怕的不是欺诈,而是重大过失——门槛最低,最容易无意触发。

场景二:违反不竞争义务

创始人的同业竞争、违约兼职,在司法实践中按合同违约处理,一般不涉及欺诈认定。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7261号案中,创始人及近亲属设立竞争企业,法院认定违反不竞争条款构成违约,按协议赔偿(违约金过高部分依法酌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2民终4594号案中,违反竞业限制后,公司依约回购其股权获支持。

裁判规则是:违反不竞争属于“违约+故意”的常规情形,按违约责任(违约金酌减)和回购触发处理,并不当然等同于“欺诈”。这意味着,将“违反不竞争”独立列为突破责任上限的情形,在裁判上属于常规违约路径,其“击穿”效果未必比普通违约更强——除非协议明确将其列为独立突破情形。

场景三:缔约隐瞒与财务造假

这是“欺诈”路径真正能发挥作用的场景。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599号案(前述)中,缔约阶段的财务造假构成欺诈,协议被撤销。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9095号案确立了一条对 PE/VC 至关重要的规则:责任限制条款的适用范围限于签约后发生的不确定风险事项,不能适用于签约时被隐瞒的现实风险事项。该案虽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但其裁判逻辑——签约前已存在且被隐瞒的重大风险,责任人不得主张责任限制——可直接类比到 PE/VC 语境:交割前已隐瞒的既有风险,创始人不得援引责任上限保护。

场景四:列举型触发的严格执行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31035号案(仰玉投资诉李兆婧)是本主题下最具参考价值的 PE/VC 直接案例。增资协议约定“原股东或管理层出现重大个人诚信问题,包括但不限于未能勤勉尽责造成公司重大内部控制漏洞”触发回购。法院认定创始人使用个人账户从事公司活动、自行审批虚假会计凭证、从公司报销大量资金,构成“未能勤勉尽责造成重大内部控制漏洞”,回购条件成就。

该案的核心启示是:列举型约定在裁判中被严格执行。当协议把突破或触发情形具象化为可识别的行为类型时,法院倾向于按文义认定,而不必纠缠于“故意”这一主观状态的证明。这恰恰印证了“客观化列举”的实务价值。

场景五:新公司法下创始人作为董监高的额外风险

2024年7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第191条新增了董监高对第三人的侵权连带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创始人同时担任公司董事或高管时,这一条款直接将其个人资产暴露在职务行为的风险中——它独立于投资协议的责任上限框架,是法定的、不可约定排除的连带责任。

这意味着,即便投资协议里的责任上限设计得滴水不漏,创始人作为董监高在执行职务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仍可能通过第191条直接穿透到个人财产。这是 PE/VC 条款设计时必须纳入考量的法定风险敞口。

 

06比较法镜鉴:认定门槛的跨法域对照

理解中国法的认定标准,离不开比较法的参照。美国特拉华州和开曼群岛的司法实践,为“故意”与“重大过失”的界分提供了成熟的标杆。

特拉华州:轻率不等于故意欺诈

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在 Express Scripts, Inc. v. Bracket Holdings Corp., 248 A.3d 824 (Del. 2021) 案中,维持了 Abry Partners V, L.P. v. F&W Acquisition LLC, 891 A.2d 1032 (Del. Ch. 2006) 案确立的框架:合同当事人不能免除自己“故意欺诈”的责任(这是公共政策红线),但可以合同约定免除“轻率”(recklessness)、重大过失的责任。

在 Express Scripts 案中,收购协议约定除“deliberate fraud”外,买方对卖方陈述保证违约的救济仅限于陈述保证保险(R&W Insurance)。法院认定“deliberate fraud”即使未定义,也仅指“故意欺诈”,不包括“轻率”——即使卖方陈述虚假且存在轻率不顾,买方也只能走保险,不能突破责任限制。

Abry Partners 案的原话更具穿透力:卖方不能免除的是其“conscious participation in the communication of lies”(蓄意参与撒谎)的责任,但可以免除“reckless, grossly negligent, negligent”(轻率、重大过失、过失)的责任。

开曼群岛:过失再重也非蓄意违约

开曼群岛上诉法院在 Peterson v Weavering Macro Fixed Income Fund (Cayman 2015) 案中,严格区分了“重大过失”与“蓄意违约”(wilful default):要构成蓄意违约,必须证明董事主观上作出了“在明知违反职责的情况下仍决定行动或不行动的清醒决策”。法院明确指出:“negligence, however gross, is not enough”——过失程度即便再严重,也绝不等于蓄意违约。因此,在没有欺诈的情形下,董事服务合同中免除或限制“重大过失”责任是有效的。

启示:中国文本的“重大过失”边界更宽

比较法对照揭示了一个值得深思的差异:在美国特拉华法和开曼法下,“故意”被限缩到“蓄意撒谎”或“清醒决策违反职责”的极高门槛,“重大过失”和“轻率”都可以被合同免除。而中国 PE/VC 文本中的“欺诈、故意或重大过失”,其“重大过失”的边界实际上比美国更宽——因为中国法下重大过失可导致免责条款法定无效(民法典第506条),无法像美国那样通过合同约定免除。

这意味着,同样一行“欺诈、故意或重大过失”,在特拉华法下可能只击穿“故意撒谎”,在中国法下却可能击穿到“重大过失”。中国创始人的责任上限,实际上比美国创始人更脆弱——这不是条款设计的差异,而是法定底线的差异。

 

07法定击穿:民法典第506条

即使投资协议完全没有约定任何突破情形,投资人仍有一条独立于合同的法定通道——民法典第506条。

该条规定:合同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由于创始人责任上限条款在客观上限制了投资人的损失追索范围,在合同法教义学上等同于“部分免责条款”。因此,一旦创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给投资人造成财产损失,投资人可直接依据第506条主张责任上限条款在相关过错范围内无效,从而突破上限。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申2840号案直接适用了这一规则(当时为合同法第53条第2款):安保服务商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构成重大过失,合同中“现金被盗损失免责”条款无效,判赔4万元。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4民终625号案中,快递公司明知货物价值未妥善包装,构成重大过失,不能以3倍邮费作为赔偿上限。

第506条的三重意义在于:第一,它为投资人提供了独立于合同约定的法定救济通道,即使协议没写突破情形也能击穿;第二,它同时是“故意、重大过失”作为突破情形的立法背书——中国法本身即承认这两种主观状态是责任限制不可覆盖的恶性程度;第三,它反面印证了 PE/VC 将“欺诈、故意或重大过失”列为突破情形,与中国法的价值判断一致。

你无法通过合同约定免除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责任,法定底线就在那里。条款设计的重点,不在于能否排除第506条,而在于如何在这个法定底线之上,把“故意/重大过失”的认定客观化、可控化。

 

08条款设计:从主观到客观

基于前述司法认定标准与比较法对照,条款设计的核心命题是:如何把难以证明的主观概念,转化为可量化、可预测、举证清晰的客观标准。

三种模式的取舍

实务中存在三种条款模式。概括式(仅约定“欺诈、故意或重大过失”突破,不列举具体行为)的问题在于:争议发生时,双方就某行为是否构成“故意/重大过失”产生争议,投资人举证难、获支持可能性降低。独立列举式(将特定行为独立列为突破情形,发生即突破)的好处是确定性强、无需证明主观状态,但风险是扩大了创始人无限责任范围,且封闭列举可能被反推(未列举情形不构成突破)。澄清式列举(“包括但不限于”)是平衡方案:维持“违约+主观状态”的上位标准不变,列举仅为解释澄清,同时降低裁判不确定性。

举证责任的句式博弈

决定胜负的往往不是列举了什么,而是句式结构。两种句式的举证责任截然不同。

“创始人以所持股权为限承担责任,但存在故意、重大过失或欺诈的情形除外”——这是排除适用句式,责任限制为常态,由投资人(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创始人存在主观恶性。由于主观证明门槛极高,若无铁证,法院倾向于维持上限。

“仅当创始人不存在故意、重大过失或欺诈时,方可以其股权为限承担责任”——这是前置积极条件句式,事实上将举证责任倒置给创始人(被告),创始人须主动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承担无限责任。

对公司方而言,争取排除适用句式是谈判中最关键的实质利益,比列举多少行为都重要。

客观黑名单加生效裁判认定

将主观概念客观化的核心方法,是采用“主观状态+客观行为清单+生效裁判认定”的构造。例如:突破责任上限的“故意欺诈行为”,应且仅限指创始人在做出协议陈述与保证时主观上明知该陈述虚假且具有蓄意欺骗意图,且该等行为已被有权司法机关出具的生效裁判最终认定。同时以“包括但不限于”列举典型行为(转移侵占公司资产、关联方利益输送、违反不竞争义务、经有权机关认定的犯罪/严重违法行为),并为列举事项限定客观化标准(经生效裁判认定、重大、造成重大损失)。

这种构造的好处是:既保留了“主观状态”的上位标准(不无限扩大责任),又通过客观清单降低了裁判不确定性,还通过“生效裁判认定”的要求防止投资人滥诉。比较法(特拉华以列举解释豁免边界)和实务文献均支持这一路径。

 

09结语

回到开篇的观察:投资人担心“欺诈、故意或重大过失”太窄、击不穿,创始人担心它太宽、挡不住。这种双向焦虑的根源,在于三个词在中国法下缺乏成文定义,主观状态的司法认定存在固有不确定性。

司法案例给出的答案是分层的:“欺诈”有相对清晰的四要件和时间边界(缔约阶段),但如果没有更加明确的约定它可能覆盖不到交割后的运营行为;“故意”和“重大过失”没有定义,是最大的解释风险,但民法典第506条提供了无法约定排除的法定底线;比较法显示,美国把“故意”限缩到“蓄意撒谎”的极窄范围,而中国文本的“重大过失”边界反而更宽。

对创始人而言,出路不在于寄望这三个词“大概能保护自己”,而在于通过条款设计把主观概念客观化:争取排除适用句式(把举证责任留给投资人),采用澄清式列举加生效裁判认定(去主观化),并清醒认识到第506条和新公司法第191条是无法绕开的法定风险。

一行小字,三个词,背后是创始人个人资产的全部安危。把它当作“市场惯例”照抄,是最大的风险。

最后想说两点。其一,法律尤其是非诉领域的魅力之一,在于一百个人心中有一百个哈姆雷特。条款本身就是在博弈中往复来回所取得的利益平衡点,因此任何条款都不存在一定要遵循的体例——前提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文提供的分析和建议,是众多可能路径中的一种,而非唯一正解。

其二,本文中的观点仅为一家之言,是一种基于理论层面的泛化讨论,不代表在个案中的态度,更不构成各位对家律师朋友在具体交易中用来“攻击”我的自认论点。若真被如此使用,权当笑谈。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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