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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婚姻管辖权的相关规定与司法实践

涉外婚姻的管辖权问题,主要规定在三部法律文件中,包括《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还有《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下面结合典型案例,讨论不同情形下确定案件管辖权的具体规则和实践。

为使读者更好理解不同管辖权规定背的逻辑,先简单说一下中国法在这一问题上整体立法考虑涉外婚姻牵涉两个甚至多个国家,如果各国法院都抢着管,当事人无所适从;如果都不管,当事人又求告无门。所以中国立法的思路是:与中国联系紧密的就管,联系疏远的就谦让。具体怎么判断联系紧密”呢?主要看三个因素:国籍、居住地婚姻缔结地。

下面逐一看各种情形

情形一:一方在中国居住,一方在国外居住。

在这种情形下,国内一方住所地法院直接享有管辖,无需任何前置程序。哪怕国外一方已经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仍可在中国法院起诉,中国法院照管不误。

婚姻一方人在国内,参与诉讼活动最方便的地就是国内的住所地。如果非要让国内一方跑到国外去起诉,成本太高、也不现实。所以立法者直接把管辖权给了国内一方住所地的法院,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法律同时允许平行诉讼”,即离婚纠纷由两国法院同时审是为了防止国外一方利用在外国法定的诉讼程序来拖延或干扰国内诉讼。

重庆北碚区法院2025年审理的一起案件中,黄先生住重庆,越南籍妻子回越南生活黄先生在北碚区法院起诉离婚。法院认定原告住国内被告住国外,北碚区法院有管辖权,最终调解离婚。

在继续讨论之前,需要先对两个概念进行必要的说明。中国法在处理民事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时,通常使用“住所地”这一概念,对应常见的规定一般是由当事人住所地法院行使案件管辖权。住所地的含意即是字面意思,即当事人居住的地理位置,但现实生活中人口流动非常频繁,如何确定当事人的住所地呢?在实行户籍登记制度的前提下,法律推定户籍登记地即为住所地。随之而来的第二个概念就是“经常居住地”,当事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地点即为经常居住地。在确定案件管辖权时,如果当事人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则以经常居住地来确定管辖权。本文后面在讨论管辖权时,都会使用住所地这个概念,请读者明白其中的含义。

情形二:双方都是中国公民,都在国外,但没有获得永居权。

针对这种情形,法律规定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简单理解就是由原告或被告原来的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

有获得永居权的情况下,这两个人无论在国外待了多久,仍然暂住,根还在中国。他们的户籍地、社会关系、未来可能回国的地方都在国内。定居国法院可能觉得他们只是过客不愿意管,所以中国法院保留管辖权。把法院定在原住所地,是因为那里是当事人最有可能回来也最容易查到原始婚姻档案的地方。

济南槐荫区法院曾经审理过一起案件,程某和张某登记结婚后一起出国务工,后来双方感情破裂程某在济南起诉离婚。法院通过互联网法庭远程审理,最终调解离婚。

情形三:双方都是中国公民,在国内结婚后出国定居

中国公民取得外国永久居住权后产生离婚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只能定居国法院起诉。如果定居国法院以离婚应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受理,中国法院才接手,由结婚登记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辖。

在这种情形下,法律认为既然已经出国定居了,日常生活在国外,定居国法院离当事人最近最方便调查事实,理应优先管。中国法院“先退一步,体现的是对定居国司法主权的尊重,也避免两国法院同案不同,产生司法冲突。但退一步不等于不管——如果定居国法院推说你们是在中国登记结婚,找中国法院去,那中国法院就义不容辞地接手。这里把管辖连接点定为婚姻缔结地,是因为结婚档案在那里,核实婚姻关系最方便。

广东汕尾2015年审理过一个案件,原被告都是香港居民,在汕尾登记结婚,现住香港。当事人向汕尾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审查后认为:当事人应先去香港法院起诉,只有香港法院不受理,内地法院才可以

情形四:双方都是中国公民,在国外登记结婚,并且已经在外国定居

这种情形下同样应该先去定居国法院起诉如果定居国法院以离婚应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受理,中国法院才接手管辖,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辖。

其实这种情形和情形三的立法逻辑一样的,优先尊重定居国法院的管辖权。区别在于情形三是“在中登记结婚,定居国推回的理由是婚姻缔结地不在我这;情形四是“在定居登记结婚,定居国推回的理由是你们不是我国公民。推回的理由不同,所以司法解释作为两种情形分规定。中国法院接手后的管辖法院从婚姻缔结地变成了原住所地”,因为双方是在国外结婚,国内没有婚姻缔结地可查,只能找原来的户籍地。

其实世界上多数国家在民事案件管辖,特别是婚姻案件管辖上的立法理念是相通的,这就导致以上两种情形中的离婚案件在定居国法院大多是可以得到受理的,或者说中国法院是不享有管辖权的。在笔者曾经代理过的一起涉外婚姻纠纷中,双方在国内登记结婚,婚后均已取得加拿大的永居权,夫妻共同财产也都在加拿大。一方户籍地在本市某区,于是独自回国,在未向法院披露已经获得外国永居权的情况下获得该区法院的离婚纠纷立案。笔者受对方委托代理本案,接到传票后就双方取得加拿大永居权的事实向法院作出如实披露后,法院裁定驳回该案起诉。

情形五:双方都是外国人

如果双方都在中国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由经常居住地的中国法院管辖。如果双方都不在中国居住,中国法院一般不管,除非双方共同选择中国法院管辖且确有必要。

需要说明的是,双方都不在中国居住的这种情形并未明确规定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中,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解答中创设的,可以理解为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的一种合理推论:原被告均为外籍且婚姻在国外缔结的,只有双方共同选择接受我国法院管辖且确需由我国法院处理时,人民法院才能受理。

两个外国人的婚姻,跟中国的联系主要就看住不住在中国。如果他们在中国住了很久,工作生活都在这里,那中国法院管是合理的——方便调查、方便出庭。如果他们根本不在中国,中国法院硬要管,既不方便也管不了执行。至于双方合意选择这个例外,体现的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你们自己愿意让中国法院管,且确实有必要,那中国法院也不推辞。至于什么是“确有必要”,尚未查到具体案例,也只能在个案中由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具体查明。

南京江北新区法院2021年曾经受理过一起案件,S女士和A先生都是埃及籍,在埃及结婚,2018年来南京工作生活。S女士在南京江北新区法院起诉离婚法院认为两人在中国居住超过一年,有管辖权。深圳龙岗法院的另外一起件中,两个英国人在英国结婚,并且都不在中国居住,但原告在深圳龙岗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过审查后裁定不予受理。

情形六:双方已离婚,均定居国外,仅就内财产纠纷起诉

这种情形相对比较简单,由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了,不存在先去定居国法院的问题。此时争的是中国境内的财产,财产在哪里法院就在哪里,最方便调查和执行。这条规则相当于在涉外婚姻的管辖体系之外,单独开了一条财产通道——即便中国法院不管是否离婚,只要国内有财产,始终可以就财产纠纷在中法院起诉。如果有多处财产,以价值最大的那处确定管辖法院。

王某和李某户籍地均在本市通州,在国外结婚定居并协议离婚。两人婚后曾经在海淀区购买一套,就该房屋如何分割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王某海淀法院起诉分割该房产。法院经过审查后认定海淀作为主要财产所在地,海淀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涉外婚姻案件管辖权规定的总结

中国法院管辖权的底层逻辑就四个字:就近、就便。谁跟中国的联系最紧密——有中国国籍、住在中国、在中国登记结婚、在中国有财产——中国法院就为谁提供诉讼便利。反之,如果你已经完全扎根国外、什么都不在中国,中国法院就退一步,把案件管辖权让给定居国法院,但如果定居国法院不受理,或者国内还有财产要分,中国法院始终保留着兜底的管辖通道。

说起婚姻案件管辖权,还必须补充一下,婚姻案件只要是由中国法院受理,根据法律规定,“是否离婚”需要适用中国法来审理至于财产问题,后面我们再专题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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