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案件生效后诉讼费用交纳的处理规则
案件生效后,判决确定的诉讼费用如何负担、交纳及退还,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实务问题。对于诉讼费用应向人民法院交纳还是由当事人之间直接给付,以及已预交但最终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如何处理,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和操作。本文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对生效案件诉讼费用的处理规则及诉讼费用的具体范围进行梳理,以供实务参考。
一、关于诉讼费负担及退还的原则
案件生效后,除了对判决主文的执行,对判决中所确定的诉讼费用的负担和交纳,也是判决书所确定权利义务的一项内容。实践中个别法院在判决并未写明由对方当事人直接将诉讼费用给付另一方的前提下,要求当事人直接向负担诉讼费一方追讨诉讼费用或者通过申请执行方式获得诉讼费,但此类操作与民诉法的规定存在一定违背。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诉讼费用的交纳原则上应当发生在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只有胜诉方同意的例外情况下才发生在当事人之间。一般判决中会写明诉讼费的分担比例,然后应当由负担诉讼费交纳义务方,要求人民法院开具相应缴费票据,向法院直接交纳其自身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有的法院为了避免退费的工作量,会在征得双方同意的前提下在判决中写明由败诉方直接将诉讼费用支付给胜诉方。如果判决中有这类表述,实际操作中,只能按照判决书的要求将诉讼费用支付给胜诉方,或者胜诉方只能通过执行程序追回已经预缴的诉讼费。
如果判决中只写了各方分担诉讼费的金额,没有写由某一方直接将负担的诉讼费支付给另一方,则仍应当由法院开票并向法院直接交纳诉讼费,而不是直接付给对方。当然如果当事人自己自愿,也可以直接将诉讼费支付给对方,但此时要跟原审法官联系,取得其确认,避免胜诉方向法院申请退费后,法院向败诉方进行强制执行。
二、关于诉讼费用的范围
日常往往对诉讼费用、案件收费类别、诉讼费等术语存在混用的情况。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七条 案件受理费包括:
(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
(二)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三)再审案件中,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十条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
(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二)申请保全措施;
(三)申请支付令;
(四)申请公示催告;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
(六)申请破产;
(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
(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诉讼费用是对整个诉讼活动过程中向法院交纳的费用总称,其中分为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三类(本文简称为诉讼辅助费用)。在一般的诉讼案件中,诉讼费用一般实际发生的是案件受理费和申请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对这两种常见的诉讼费用,实际都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7条的原则处理,即应当由判决确定负担该费用的当事人向法院交纳,已经向法院预先交纳而最终不负担此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退费。但实践中也要注意,个别西部地区法院,特别是其基层法院,存在办理此类退费困难的司法现实。也有法院认为保全费无法与案件受理费采取同样的处理方式,而不办理退费。遇到此类情况只能通过与具体办案法官进行充分沟通寻求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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