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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职务行为的谱系

引言 ///


11名投资者诉康美药业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评选的2021年度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


康美药业一审民事诉讼案中,广州中院认为,康美药业进行虚假陈述,造成了投资者投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马兴田、许冬瑾等组织策划财务造假,正中珠江会计及相关审计人员违反执业准则,均应对投资者损失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康美药业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虽未直接参与造假,但签字确认财务报告真实性,应根据过失大小分别在投资者损失的20%、10%及5%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董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中,行为本身是需要着重考量的构成要件之一。没有董事行为,不会有损害赔偿之责任。所以,界定董事违法行为本身对研究董事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非常重要,是基础和缘起。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第六条的文义上看,行为违法并不是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以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为已足,即使某种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是行为人有过错的,侵权人也应承担民事责任。此种规定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三要件说契合,认为在过错责任中,即便是许多侵权行为都是违法行为,行为违法的要件通常被过错要件所包括和吸收,违法本身表明行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存在过失。1我国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中,固有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四要件说认为,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下,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过错,缺一不可。2结合我国《公司法》第149条的规定看,董事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被明定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违法因素被重点强调,而过错因素被忽略。故次,笔者认为在考察我国董事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过程中,“违法行为”本身具有重要制定法上和司法实践上的意义,需要单独予以考量,所以在本文中把“违法行为”作为董事民事责任的独立构成要件予以论述。3


我国《公司法》第149条把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法作为其向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而我国《破产法》第125条并未明确提到董事行为“职务违法”的特定要素,只是提及违反忠实、勤勉义务。从《公司法》149条字面意义上理解,“执行公司职务”是董事向公司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之一,但是从字面意义上看不出《破产法》是否把“执行公司职务”作为董事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之一。按《公司法》第149条规定反推,如果董事等不是在执行公司职务时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应不应当承担责任不是《公司法》层面需要解决的问题,而是《侵权责任法》层面需要解决的问题,这时候董事和一般侵权人没有差别,本文对此不做讨论。按《破产法》第125条,董事违反忠实义务貌似可以引申出董事职务行为的意思,因为违反忠实义务本身是董事对公司的忠诚义务,天生具有职务行为的内涵,而勤勉义务则未必,因为勤勉义务本身在现代公司法理论中有扩大至股东、第三人(债权人)的趋向。


如果我们从最狭义方面来理解,换言之,董事所进行的行为是否为执行公司职务行为,决定了董事是否对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却未必决定了对第三人(债权人)是否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至少,在我国《公司法》上,董事执行公司职务行为是董事对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要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董事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等违法、违背章程、违背忠实义务、违背勤勉义务的行为,才能初步满足这里所说的“行为要件”。董事职务以外的行为侵害公司、第三人权益的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或《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追究董事之损害赔偿责任,不是本文讨论的董事民事责任的范围。


一、董事职务行为的判断标准///


(一)董事“职业”与“职务”


所谓职业,是指具备劳动能力的个体从事社会生产服务,为社会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并获得合理的个人报酬,以满足自身生存发展需要的持续性活动。4由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统计局联合组织编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明确规定“企业董事”董事是一项职业,其被规定在职业分类体系中的第一大类——国家机关、党群组织、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第六中类——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第一小类——企业负责人,第一个细类——企业董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对董事的定义是:在企业中,经股东大会选举的企业最高层具有决策权的董事会组成人员。5由此我们可以认为,董事是一项职业,是个人获得经济收入的来源,是个人维持生存及家庭生活的一种手段。“职务”一词是指职位规定应该担任的工作,照此理解,董事职务就是指董事在工作中所规定担任的事情,董事职务就是董事的权力范围和职责范围。《公司法》着重规定了董事职责范围,即着重规定了董事的义务与违反义务的责任。


(二)职务行为的判断标准


执行职务行为在民法上多在侵权责任、6法人侵权行为责任7中进行讨论,盖是因为受雇佣人和法人的工作人员多代表雇主、法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而需建立职务行为的民事责任由雇主、法人无过失承担的制度。在行政法上,判断行政机关是否承担行政侵权赔偿的要件之一是该侵权行为是否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国家赔偿法》第3条和第5条分别从正反两个角度规定了认定职务行为是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和国家赔偿的必备要件。在刑法上,是否是职务行为、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是界定是否构成职务犯罪的必备要件。而公司法理论上,在董事与公司之间,很少从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的角度去研究责任承担的问题。但是,我国《公司法》第149条却沿用了职务行为的概念体系,规定董事等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就有必要结合我国法律体系上、特别是民法上关于职务行为的理论体系来考察董事职务行为的问题。


1.董事职务行为的三个维度

其一是利益归属考量标准。在判断董事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时,首先需要考量的一点是该行为利益的归属问题。如果该行为利益的归属属于公司,则该行为是职务行为;如果该行为利益的归属不属于公司,则该行为不是职务行为。8


其二是职责范围考量标准。在判断董事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时,其次要考量的是该行为是否在董事的职责范围内,董事是否利用了董事职责。如果该行为是在董事的职责范围内,利用了董事职位、职责或影响,则该行为是董事职务行为;如果该行为没有在董事的职责范围内,没有利用董事职位、职责或影响,则该行为不是董事职务行为。


其三是行为外观考量标准。在判断董事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时,再次需要考量的是该行为是否具备董事行为的外观,是否与职务行为有适当的牵连关系。9具备董事行为外观者,与职务和职责有适当的牵连关系,则该行为是董事职务行为;不具备董事行为外观者,与职务和职责没有适当的牵连关系,则该行为不是董事职务行为。以董事行为外观未标准的目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理相信,如果善意第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人为公司董事或该人之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董事行为,则即便该人不是公司董事,没有董事身份,也应当被认定为公司董事之行为,经常发生的情况是已经离职的董事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或对外侵权的情况。


2.超越公司经营范围和授权范围的行为不是认定董事职务行为的障碍

在明确这个问题的基础上,分析董事责任的承担,界定“执行职务”成为紧接着的必要。根据王保树教授的观点,董事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其在执行职务,但在对董事“执行职务”进行界定时,不应该以“授权范围”或“经营范围”对董事执行职务进行限制,董事在执行职务时,即使超越了授权范围或经营范围,也不能否认董事是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做出的行为,不应该以此为理由去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对善意第三人进行赔偿,使善意第三人的合法的权利主张都不到支持,这么做,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10


同时,根据梁慧星教授的观点,其关于“执行职务”的界定的解释跟王保树教授相比,更近一步。在界定“执行职务”时,应该从董事的行为或活动本身进行分析,董事的行为和活动只要是与经营法人事业有关的,都可以认定为属于董事执行职务的行为,董事的该种行为,可能是一种法律行为,或者不是法律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这些情形都有可能存在,所以在认定职务行为时,不能拘泥于只认定法律行为为执行职务,事实行为不是执行职务,这不符合对执行职务的理解。11


结合对董事概念、范围的理解,分析以上两位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对“执行职务”的范围的界定是准确的,笔者认同两位学者的观点。因为在善意的第三人与董事进行交易的时候,如果仅仅凭董事的外表、行为,是没有办法得知与其进行交易的董事是否超越经营范围。即使公司的章程对董事的权限有明确的、明文的限制,在市场中,交易的效率和复杂性,决定了善意第三人在同董事进行交易的时候,从效率的角度考虑,事事依赖公司内部章程缺乏可操作性,而且,在解释公司内部章程时,对同一条款,可能会有不同的解释;查询公司的内部章程不具有及时性、准确性兼具的可能,从公开渠道(最方便的互联网)获得的公司章程虽然具备及时性的特点,但是不一定是准确的,从公司登记机关获取的公司章程具有准确性,但有可能缺乏及时性。如果采取制定法律的方式,用法律条文明确规定董事的越权行为为无效,带来的必然后果是,公司可以借指责董事的行为越权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对自己不利的交易就不继续进行,肆意以董事越权为理由,恶意终止正在进行的交易,而不用承担法律责任,公司这么做,必然会损害交易秩序,破坏市场秩序,任其发展下去的必然结果,是整个市场的崩塌;而且在这个过程中,第三人的利益也会遭到损害,但是由于公司不对此承担法律责任,第三人只能要求越权董事承担责任,第三人的利益得到保护或修正的可能性大大降低。在Gower教授的论述中,准确地描述了这种越权行为可能会带来的严重后果,即“越权行为原则可以被公司援引来作为逃避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或刑事责任的手段。12


董事滥用职权、超越职权的行为一般包括违反公司法规、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的行为。所以,根据公司法规、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的规定或约定,董事应该根据其规定或约定履行董事义务,行使董事权力,参与公司经营,如果董事没有根据以上规定或约定开展职务行为,可以认为董事违反了注意义务,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所以,在交易过程中,为了更好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了维护稳定有序的交易秩序,应在法律上规定董事超越职权的行为有效。具体来说,当董事进行无权代理的时候,如果公司对这种董事的无权代理行为不进行追认,基于保护第三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的目的,应当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满足以上条件时,由董事直接对第三人承担责任。


3.董事消极职务行为的考察

在行政法上,不作为职务行为,又称消极职务行为,有时候比积极职务行为造成的侵权还要严重。13所以,考量不作为职务行为的判断标准尤其重要,特别是在不作为职务行为受未收到充分关注的情况下。除了董事作为之积极职务行为外,尚有董事不作为职务行为的存在,消极职务行为是应为而不为的行为,是董事有义务作为而没有作为。例如,不参加董事会会议、故意失踪失联、故意“不回国”等。我国《公司法》上关于董事不作为职务行为的规定很少,《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四款规定了董事等未督促股东按时足额缴纳出资款而就该未缴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是不作为职务行为的一种形态。《公司法解释(三)》第27条第二款规定了未及时变更股权登记致受让方股东有过错的董事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至少还应包括如下几种董事不作为的情况:

(1)董事未参加董事会会议的行为。

(2)董事发现其他董事、高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行为而未及时报告和纠正的行为。

(3)董事发现其他董事、高管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的行为而未及时报告和纠正的行为。

(4)其他怠于履行董事职务之行为。


4.董事故意失联行为是严重的董事怠于履职行为

正如我们所了解到的,公司董事对公司剩余价值所有者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亦即董事在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对公司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在公司濒临破产时对公司债权人负有特定的注意义务。那么,结合“六艺星空”等案件,14我们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公司董事的出走行为或者说公司董事故意失联行为该如何定性?笔者这里所说的公司董事出走行为是指公司董事公开或者暗中故意离开公司达到一定时间行为。如六艺星空董事长周楷程在公司濒临破产时的出走失联行为。那么董事的上述行为是否违背其对公司的忠实义务或者注意义务呢?


公司董事对公司剩余价值所有者的勤勉义务可以简单的概括为“在给定薪酬的条件下,工作努力程度与此不相称”,15其内涵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主观善意、合理注意和符合公司的最佳的利益。笔者认为,董事如果是善意地出走,如学习深造,一般不会涉及上述内涵的第一个内容,但是董事毕竟离开了公司,有些事情不能躬亲处理,如列席董事会,协助股权转让,参与查验出资等活动,即便有些事情可以通过远程技术解决,但在时间上也难保充裕以合理注意而为符合公司最佳利益之行为,可能在上述内涵的第二或第三个内容上出现问题,故很难认为出走的董事真正地尽到了勤勉义务。董事违反忠实义务大多表现为董事以积极的作为方式侵占公司利益等。单就董事出走行为而言,其本质是一种不作为,一般不会侵占公司的利益,故一般不会违反其忠实义务。


相对于一般的董事出走行为,董事故意失联行为的性质则更为严重,且多为董事在公司经营状况出现危机濒临破产时故意出逃或逃避。笔者认为,此种情形应划分时间段具体分析董事之行为。我们以“六艺星空”事件为例,报道称“有投资方在‘六艺星空’C轮融资完成后就推荐给星空琴行一名CFO,但该CFO入职不久就发现了严重的财务问题:数千万的账目,怎么都对不上。而急于扩张的周楷程并未在乎账目规范问题,把资方给出的注意现金管理的提醒也甩到了脑后。”16在公司未达到实际破产的情况下,董事长对公司财务人员提出的问题置之不理,有悖公司法对其行为审慎的要求,显然是违反了注意义务。在公司濒临破产时,公司剩余价值的索取权实际上已经归于公司债权人,如“六艺星空”事件中的交付课程预付款的家长。此时,公司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注意义务表现为依法提起破产程序,尽最大努力帮助公司债权人尽可能多的实现债权,但是公司董事为逃避责任,恶意关店后故意失联的行为明显违背了其对公司债权人的注意义务。


公司董事出走或者失联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呢?笔者认为,董事若事出有因离开公司一段时间,最好依据公司内部制度办好职务交接等手续,否则当“鞭长莫及”未能处理好公司的事务时,仍应当负法律责任,因为尽管董事违反注意义务是有点迫不得已,但是董事在此之前有选择是否造成这一“迫不得已”情形的自由。董事恶意失联的行为毫无疑问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此时在追究董事责任的司法途径上,由于董事所为之行为一般代表公司,故在当前的法律背景下,债权人也只能通过将公司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法律诉讼来维权。


(三)董事职务行为宜做更宽泛的解释


综上,笔者认为,董事职务行为的范围等同于职务权限,也就是董事的权利范围,判断董事的违法行为是否为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其一,必须是董事作出的行为。在不同的国家立法例下,董事的涵盖范围不同,代表董事、事实董事、影子董事等有可能也包含在内。


其二,是否与公司相关。如果董事的行为与公司无关,只是董事的个人私事,例如董事为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车辆购买保险后在办理私事的过程中发生机动车事故造成对第三人侵权的行为一般应认定与公司无关,除非有证据证明公司允许董事报销了车辆保险的发票而且该车辆由公司日常使用或供该董事执行职务时使用,尤其是在车辆限购摇号的城市。原因是该车辆虽然登记在该董事个人名下但是实际上是由公司使用和控制的,落入了公司车辆侵权的范畴,而不是董事利用职务便利侵犯第三人权利的范围,在此案件中,董事只是把自己名下的车辆“借给”公司使用,至多从车辆租用关系的角度来考察第三人权利的保护问题,而非董事向第三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


其三,是否与董事职责相关。与董事职责相关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董事行为,与董事职责无关的行为不是董事行为。例如,董事兼任公司高管(经理)的,其以高管身份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获得公司薪酬、社会保险的行为,本质上是其高管身份的行为,与董事职位和职责无关,不能认定为公司董事的行为。就该劳动合同引起的争议,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进行劳动仲裁、诉讼,而不是通过董事行为而引起的董事责任的方式来处理。


其四,是否有第三人的合理相信。在董事越权的行为判断中,满足第三人善意合理相信,也就是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该行为是公司行为,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看,该行为构成董事行为,也构成董事职务行为。详细地讲,无论董事对该行为的做出是否是故意,或者是否具有欺骗、隐瞒善意第三人的故意或者过失,善意第三人根据董事做出的行为进行客观判断,从而相信或者有理由相信,董事的这种行为,是在以公司的名义,从事公司事务;比如,董事采取欺诈的方式,骗取第三人的信任,随后,董事以公司名义和第三人签订合同,由于董事采取了欺诈的方式,所以董事的行为是越权行为,但是董事的这种行为从表面上看,是在执行公司职务,董事的行为和执行公司事务之间有牵连关系,根据这种牵连关系,应该认定这种行为是职务行为。


二、董事职务行为的谱系 ///


(一)董事职务行为谱系


根据上述关于董事职务行为的标准,公司法上应被追究民事责任的董事的职务行为谱系可以列举如下17



如上图所示,被追究责任的董事行为依据董事行为的性质分为董事执行业务违法行为和董事违反监督义务行为。有关董事执行业务的违法行为责任主要是由作为行为构成不法行为,违反监督义务的责任是由不作为行为构成的不法行为。执行业务行为分为有关业务的决定行为和基于该决定的实行行为。


决定行为是董事作为决策者参加公司董事审议公司事项的行为。现行公司法中,公司关于业务执行的意思决定权限在董事会。在这样的董事会会议制度下,公司业务执行的基本内容必须通过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作出决定。构成董事会的董事职务中最重要的就是出席董事会并审议决议有关的公司业务。所以,公司董事的决定行为主要是参加公司董事会,审议公司事项,在董事会发言、投票、表决,并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的行为。董事对公司的责任行为是基于董事会的决议而实行时,赞成其决议的董事被视为实行了该行为。对参加决议的董事在会议记录上没有记载其反对意见的,推定其赞成该决议。对此,中国《公司法》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这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实行行为是董事作为执行人按照董事会的决议代表公司从事法律行为,包括董事执行公司决议的行为、不执行公司决议的行为,未经必要决议的董事行为。实行行为中给公司造成损害时,有关该实行行为是否构成责任成为问题。特别是决议行为和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情况下,虽然首先应当首先追究董事决议行为责任,但不是不能同时追究董事实行行为的责任,是否同一事项或交易下,董事决议行为吸收合并董事实行行为,值得研究。对董事负有责任时,负决定行为责任的董事和负实行行为责任的董事之间,其责任有无连带性,有研究的必要,毕竟构成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的要件更加难以满足,共同过失的角度或许可以牵强解释进共同侵权。而按照委托合同的原理解释董事受托人地位的情况下,很难找到关于董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一致,毕竟除当事人有明确意思表示一致之外,只在法律有明文规定时,才负连带责任。很遗憾,由于中国公司法没有规定董事的连带责任,也没有证据证明董事间有承担连带责任的契约,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董事间负连带责任是困难的。但是,从立法论的角度看,为维护公司的利益,在强化董事权限的同时,有必要加重其民事责任。应考虑像日本法那样明确规定董事的连带责任。


(二)执行违法决议行为责任和不执行违法决议行为责任


以上讨论过的执行决议行为责任和不执行决议行为责任是以存在董事会合法决议为前提。在董事会的决议不合法的情形下,董事是否应当执行该不合法决议呢?执行不合法决议的责任状况如何?不执行不合法的决议的责任状况如何?


董事会决议违反法令、章程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由于决议、执行该违法决议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害时,在董事由于该违法决议的决议行为对公司负有赔偿责任的基础上,由于执行违法决议行为扩大其损害时对公司是否负有赔偿责任有议论的余地。可以考虑像这样董事会的决议不合法时,董事的责任主要是决议行为责任,执行行为方面的责任较轻。


由于对违法的决议任何人均不负有执行义务,所以即使董事不执行该决议,也不存在追究该董事不执行该决议的行为民事责任的问题。


(三)未经必要决议的董事行为的责任


欠缺必要决议的董事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害时的责任问题。欠缺必要的董事会决议董事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或者是越权行为,董事就自身的债务代表公司对债权人表示接受债务时相当于自我交易,需要董事会的承认决议,未经决议的行为是无权代理因而是无效的,公司主张、证明对方知道未经董事会决议时可以主张该行为无效。由于无权代理行为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害时可以主张该行为无效。当给公司造成损害时,董事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有瑕疵的董事会决议是无效的,董事根据这一外观上的决议实施的执行行为应该说是没有董事会的决议而实施的行为,对于需要董事会决议的行为,可以认为与欠缺该决议的行为是同样的。不仅是需要董事会决议的行为,对于由于董事越权进行的交易使公司蒙受的损害,也当然应负赔偿责任。


(四)董事违反监督义务行为的责任承担


由于董事对其他董事的业务执行负有监督责任,18应以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履行监督公司业务适当进行的义务,当未能阻止其他董事不适当地执行业务因而给公司造成损害时,即使没有直接参加该业务执行,作为违反善管注意义务也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9


根据公司的规模、业种、经营状况、董事的地位等客观条件灵活地解释董事监督义务的具体内容,据此灵活判断董事是否尽到了相应的监督义务。但是,即使判断董事对代表董事等的违法业务执行违反了监督义务时,也不应是该董事直接承担违反监督义务的责任。要该董事承担违反监督义务的责任,其违反监督义务和公司的损害之间还必须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


三、小结及建议 ///


董事职务行为应从更宽泛的角度考察,利益归属、职责范围和行为外观是考量董事行为的三个维度。凡是与公司相关、与董事职责相关之行为均应认为属于董事行为的范畴。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凡是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该行为是公司行为的,该行为也构成董事职务行为。同时,超越公司经营范围和授权范围的行为不应是认定董事职务行为的障碍。


对董事消极职务行为的考察是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除了董事未参加董事会会议、董事未督促股东按时足额缴纳出资款、未及时变更股权登记至受让方股东等消极职务行为外,董事“失联”、董事“不回国”、董事“读哈佛”成为了讨论董事是否勤勉尽责的热点话题。


一般意义上的应当被追究民事责任的董事职务行为自成体系,根据行为的性质分为执业违法行为和违反监督义务的行为。在执业违法行为下又分为董事决定(决议)行为和董事实行行为,实行行为下又分为执行决议的行为、不执行决议的行为和未经必要决议的董事行为。执行决议行为再分为执行违法决议行为和执行合法决议行为。在违反监督义务行为的范畴下,分为违反监督董事会讨论事项义务的行为和违反监督公司业务执行义务的行为。违反监督公司业务执行义务的行为又分为违反监督员工行为义务的行为和违反监督建立内部管理体制义务的行为。以上种种董事职务行为是董事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违反董事忠实义务、注意义务的具象,对其进行体系化地分解,有利于理解董事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中“行为”要件的内涵与外延。

注解:

1.王利明著:《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06页。

2.杨立新著:《侵权责任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1版,第55页。

3.在“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之间,从本文的思路上,笔者认为使用“侵权行为”的概念更为准确,但是考虑到《公司法》第149条只规定了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行为的民事责任,为与制定法保持一致,本文仍沿用“违法行为”。

4.孙凌.:《职业规划与就业实务》,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5页。

5.国家职业分类大典修订工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中国人事出版社2015年版,第9页。

6.张民安:《雇主替代责任在我国未来侵权法中的地位》,《中国法学》,2009年第3期,第28页。

7.参见尹田:《论法人的侵权行为》,《 河北法学》, 2002年第3期,第23页。

8.谢科海:《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比较研究》,《政法论丛》1995年第3期,第14页。

9.史尚宽著:《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7年版,第183页。

10.王保树、崔勤之著:《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文件出版社,2006年版,第154页。

11.张民安著:《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7页。

12.刘俊海著:《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66页。

13.梁三利:《行政职务行为探析》,《当代法学》2003年第2期,第14页。

14.“六艺星空”事件概况:2017年9月20日晚间,星空琴行官方发声:CEO周楷程突然失踪,至今无法联系上。并称,由于过往的盲目扩张导致资金链出现问题,“导致突发暂停营业事件”。详见《星空琴行关店调查:盲目扩张一年亏损近两亿 CEO失踪》, http://epaper.bjnews.com.cn/html/2017-09/21/content_696129.htm?div=-1,访问日期2018年2月10日。

15.参见[美]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著:《公司法的经济结构》,张建伟、罗培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版,第116页。

16.参见《星空琴行之死:创始人失踪,投资人反水,曾被查出千万级别账目“黑洞”》,http://wemedia.ifeng.com/30543600/wemedia.shtml,访问日期2018年2月10日。

17.马太广著:《董事责任制度研究》,法治出版社2009年版,第134页。

18.日本商法第260条第1款。

19.日本商法第266条。